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杨剑、张星光,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杨剑、张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GFK6**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秦高速赵喜营村口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致乘车人徐某某受伤,李某某死亡。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已经与张家口市路桥监理咨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减轻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张家口市路桥监理咨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5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本单位的冀GFK6**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同事李某某和徐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秦高速赵喜营村口路段时,车辆与护栏、立柱碰撞侧翻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均严重受伤,被害人李某某死亡。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和徐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张家口市路桥监理咨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徐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8日5点时许,他和同事李某某乘单位司机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FK6**皮卡车,由康保县出来去察北管理区工地,行驶致正在建设的二秦高速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受伤后住进了张家口市251医院,之后公司赔偿了其各项经济损失。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孙某某驾驶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冀GFK6**车在二秦高速赵喜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拉的公司员工徐某某和李某某。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李某某是她丈夫。2015年8月9日6点多,她得知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准驾车型为A2,有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车辆为冀GFK6**轻型普通货车。7、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徐某某和李某某无责任。8、被告人孙某某的归案经过证实,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发现号牌为GFK655轻型普通货车仰翻,司机孙某某和二乘车人受伤,将孙某某及二乘车人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9、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证实,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赔付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99999.50元。10、张家口市桥东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11、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颈椎骨折,腰部等多处受伤,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12、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张家口市路桥监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5年8月8日18时左右,他驾驶号牌为冀GFK6**轻型普通货车拉着同事李某某、徐某某去拉石料,由西向东行驶致二秦高速单向路时,从路口突然上来一辆车,他就踩刹车,后来不知道怎么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2、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已经与张家口市路桥监理咨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减轻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张家口市路桥监理咨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查,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亚丽
代理
审判员 岳永莹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