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现峰与被上诉人刘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现峰,刘登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现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云。上诉人牛现峰因与被上诉人刘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郊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牛现峰向原告刘登云借款叁万元整(¥3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牛现峰,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牛现峰又向原告刘登云借款叁万元整(¥3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登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牛现峰,2014年4月19日”。另查明,原告刘登云于2015年4月30日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牛现峰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牛现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牛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牛现峰负担。上诉人牛现峰上诉称:一、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登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根据原审卷宗中的《送达回证》、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时所留照片及上诉人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向上诉人的爱人送达开庭传票时,因其拒收而进行了留置送达。故上诉人关于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涉案钱款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主张已还被上诉人9000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牛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董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