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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杜敬阳、龙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杜敬阳,龙凰,江门市蓬江区金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作才,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容、赵剑客,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敬阳,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龙凰,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220。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杜敬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杜敬阳、龙凰、江门市蓬江区金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敬阳、龙凰、金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杜敬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敬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杜敬阳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被告杜敬阳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息。此外,被告杜敬阳、龙凰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二人提供12个月的50000元定期存款作为上述贷款的质押担保;被告龙凰、金河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杜敬阳从2014年9月起一直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15157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杜敬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313.27元以及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为249.67元、罚息为6461.34元、复息为121.59元,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杜敬阳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5157元;3.被告龙凰、金河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招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招行江门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杜敬阳、龙凰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金河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3.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6.杜敬阳的银行账户流水、扣划确认回单;7.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8.欠款本息清单;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杜敬阳、龙凰、金河源公司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招行江门分行(贷款人)与杜敬阳(借款人)签订招银××字第××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小微小额信用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3%,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指定××××××2账户为扣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杜敬阳、龙凰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定期存款作质押担保;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指定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合同所确定的借款人住所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已送达借款人等内容。同日,龙凰向招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鉴于招行江门分行与杜敬阳签订了招银××字第××号授信协议,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杜敬阳提供300000元的授信额度,龙凰为招行江门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杜敬阳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担保书所确定的本保证人住所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已送达本保证人等内容。此外,金河源公司(保证人)向招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鉴于招行江门分行与杜敬阳签订了招银××字第2××号授信协议,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杜敬阳提供300000元的授信额度,金河源公司为招行江门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杜敬阳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担保书所确定的本保证人住所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已送达本保证人等内容。招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1月2日向杜敬阳发放了招银××字第2××5号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0元,杜敬阳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与招行江门分行约定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3月15日,此后的扣款日为每月15日。从2014年9月开始,杜敬阳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杜敬阳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招银××字第2××5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于当天提前到期,并要求杜敬阳筹集资金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4日,杜敬阳尚欠借款本金156313.27元、利息249.67元、罚息6461.34元、复息121.59元。招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招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与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周容、赵剑客律师为招行江门分行与杜敬阳、龙凰、金河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515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关于借款关系的问题。杜敬阳与招行江门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招行江门分行向杜敬阳出借300000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第二,关于偿还欠款的问题。签订合同之后,招行江门分行依约向杜敬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杜敬阳从2014年9月开始一直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招行江门分行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宣告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杜敬阳偿还借款本金156313.2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招行江门分行因杜敬阳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157元。招行江门分行主张杜敬阳承担上述律师代理费,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的约定,且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招行江门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关于龙凰和金河源公司的责任。龙凰、金河源公司分别向招行江门分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杜敬阳本案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杜敬阳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招行江门分行请求龙凰和金河源公司对杜敬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敬阳、龙凰、金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敬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56313.27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249.67元、罚息6461.34元、复息121.59元及从2015年7月5日起按招银××字第2××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并偿付律师代理费15157元;二、被告龙凰、江门市蓬江区金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敬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敬阳、龙凰、江门市蓬江区金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6元,保全费1420元,合共5386元,由被告杜敬阳、龙凰、江门市蓬江区金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旭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