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石狮市琼香阁肉松加工坊与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琼香阁肉松加工坊,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石狮市琼香阁肉松加工坊,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李华强,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洪江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石狮市琼香阁肉松加工坊(下称琼香阁加工坊)与被告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明捷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香阁加工坊的委托代理人蔡美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捷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琼香阁加工坊诉称,原告于被告处就公司的熟食、夫妻肺片两类产品在被告南平嘉联捷龙购物广场设柜经营,双方签订了专柜合同书(编号分别为140019、140054)。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所提供的商品、人员进行管理,严格遵守被告的相关商场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对账程序在每月的对账期间将每月相关的入库验收单原件及被告要求的相关单据交付被告,开具相应的收据。然而,被告却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未在当月的付款日支付相应的专柜货款给原告,至今共拖欠原告专柜货款金额222501.93元,其中包括熟食类产品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专柜货款142201.55元及夫妻肺片类产品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专柜货款80300.3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专柜货款222501.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明捷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琼香阁加工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登记基本情况、经营者李华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装柜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熟食类及夫妻肺片类产品在被告南平市嘉联捷龙购物广场等地设柜经营,双方就设柜事宜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40019、140054专柜合同书,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收款收据及货款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熟食类、夫妻肺片类产品各自对应月份,以此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专柜货款222501.93元的事实。5、往来账目核对书,该凭证系2015年8月20日即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后由被告加盖印章确认的,是在起诉后出具,以此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三明捷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琼香阁加工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盖章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及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专柜货款222501.93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琼香阁加工坊系从事调制品加工业务的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华强,被告三明捷龙公司系从事销售、商业管理及房屋租赁等业务有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双方存在专柜合同关系,即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设立由被告统一收银的专用柜台或铺位,被告收银后按固定期限(半月结、月结)支付原告。但是,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未能在当月的付款日支付相应的专柜货款给原告,其中拖欠熟食类产品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专柜货款142201.55元,拖欠夫妻肺片类产品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专柜货款80300.38元,合计222501.93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后,被告出具《往来账目核对书》交原告收执,再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琼香阁加工坊与被告三明捷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份《专柜合同书》、货款结算收据、《往来账目核对书》等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些证据,被告三明捷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专柜货款222501.93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月支付,尚欠原告专柜货款222501.93元,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三明捷龙公司支付专柜货款222501.9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三明捷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琼香阁肉松加工坊专柜货款222501.9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