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玉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连,男,1966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玉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12时许,被告人石玉连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周台村村民石德群家大门虚掩,遂入室盗窃“脉腾”牌手机一部。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12元。2、2015年7月6日夜,被告人石玉连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何台村三队村民陈中敬家大门未关,遂入室盗窃一部“传奇”牌手机和9只鸡。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464元。3、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玉连将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毛集居委会村民罗秀梅家的厨房、杂物间门撬开,在未偷得东西后,又进入卧室将罗秀梅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三星I8552”牌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2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石德群、罗秀梅、陈中敬的陈述;2、被告人石玉连的供述辩解;3、辨认、勘验笔录;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玉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15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玉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玉连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玉连予以判处。被告人石玉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12时许,被告人石玉连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周台村村民石德群家大门虚掩,遂入室盗窃“脉腾”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石玉连将手机返还给失主石德群。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12元。2、2015年7月6日夜,被告人石玉连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何台村三队村民陈中敬家大门未关,遂入室盗窃一部“传奇”牌手机和9只鸡。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464元。3、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玉连将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毛集居委会村民罗秀梅家的厨房、杂物间门撬开,在未偷得东西后,又进入卧室将罗秀梅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三星I8552”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罗秀梅。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2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玉连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玉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石德群、罗秀梅、陈中敬的陈述,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照片,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寿县人民法院(2004)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石玉连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玉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玉连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玉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石玉连盗窃的“传奇”牌手机和9只鸡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给失主陈中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