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8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1与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511号原告杨×1,女,1989年8月8日出生。被告虞×,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杨×1与被告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杨×2。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中方知双方脾气秉性严重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在家庭生活中,被告缺乏主人翁的责任感,缺乏担当精神,双方难以在一起生活,故我于2015年3月初起诉离婚,后法院于同年4月28日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可是,此后至今双方仍然天各一方,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杨×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虞×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我们双方所生之女杨×2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我现在没有工作,我只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上班时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杨×2。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年平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双方诉辩意见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第二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这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关于双方所生之女杨×2的抚养问题,双方同意由原告进行抚养,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杨×2抚养费600元,直至杨×2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1与被告虞×离婚。二、被告虞×每月给付双方所生之女杨×2抚养费六百元(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前给付六百元,自二零一六年起每年七月一日前和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别给付三千六百元),直至杨×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虞×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