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海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得堂,男,藏族。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县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得堂因与吉海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诉至大通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海芳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吉海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吉贵朝与吉海芳系父子关系,均系原光明化工厂职工,在该企业工作期间,由单位分配住房居住,该厂将6号平房6-6-6号分配给吉海芳居住,并于2001年5月22日,房改中办理了大房权证桥头字第上4-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于企业经济效益下滑等因素,被告返回本县后子河老家居住,该房屋闲置。在此期间,原光明化工厂部分职工向外出售住房,林得堂经魏连春、张生华等人的介绍于2003年9月28日,从吉海芳父亲吉贵朝处以4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吉海芳的位于光明厂6号平房6-6-6号房屋,林得堂向吉贵朝支付房款4200元,吉贵朝向林得堂出具收条一张,并将吉海芳的房产证及该房屋交付给林得堂,并约定取得土地证后支付欠款700元。后林得堂及子女在此房屋中居住至今。光明厂家属区开始旧城改造时,林得堂在登记房产时因未过户而未予登记。林得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吉海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吉海芳在旧城改造登记时以房产证丢失为由,于2015年申领了6号平房6-6-6号房屋的新产权证(房产证号:大房权证2015字第0109**号),吉贵朝于2013年10月16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吉贵朝与被告吉海芳系父子关系,2003年以前均为原光明化工厂职工,因吉海芳的房屋闲置,其父经人介绍将吉海芳房屋出售给林得堂,收取相应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交付林得堂,且吉海芳在林得堂居住期间从未主张返还房屋,是对林得堂与其父间买卖关系的认可,吉贵朝的买房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可以认定吉海芳委托其出售房屋,其买卖关系有效。吉海芳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时协助林得堂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吉海芳补办房产手续进行旧房置换的行为,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吉海芳不应当享有旧房置换的权益。吉海芳提出的吉贵朝出具的收条不真实、房产手续已失效的辩解理由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信。故对林得堂要求吉海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吉海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协助林得堂办理位于光明路6号平房6-6-6号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桥头字第上4-4-**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海芳承担。吉海芳上诉称:其并无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吉朝贵与林得堂买卖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且吉海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林得堂无权要求变更房屋登记。吉海芳并未委托其父吉朝贵出售房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得堂的诉讼请求。林得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除吉海芳认为其并未出售涉案房屋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海芳虽认为其并未出售涉案房屋,并对林得堂自2003年11月起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不知晓,期间也未要求林得堂腾退涉案房屋,但房屋作为价值较高的生活资料,原房屋所有权人不知晓出售的事实及对他人长期居住而未提持出异议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吉海芳所持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所以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合法交易行为的稳定性,吉海芳理应履行协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吉海芳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平
审判员 梁欣慰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卓群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