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鹤玲与韩晓娟、禹彦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玲,韩晓娟,禹彦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鹤玲,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代军,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娟,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彦岐,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鹤玲与被告韩晓娟、禹彦岐、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代军,被告韩晓娟、禹彦岐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辉、张长春,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鹤玲诉称,2014年2月11日21时许,韩晓娟驾驶豫DRR3**小型客车沿本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主街路口时,将沿路口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的陈鹤龄撞伤,事发后,韩晓娟驾车逃逸。陈鹤玲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韩晓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DRR3**为禹彦岐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因陈鹤玲与韩晓娟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韩晓娟、禹彦岐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3429.75元、误工费35952元、护理费1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6784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韩晓娟辩称,1、陈鹤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4年2月11日,起诉之日为2015年6月19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陈鹤龄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足多发跗跖关节骨折脱位”伤情与韩晓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014年2月11日,韩晓娟驾车行驶到民主路口时,车速极慢,并未撞到陈鹤龄的左脚部位不可能造成陈鹤龄的伤情。本案事实为,韩晓娟未撞到陈鹤龄左脚部位时,其早已受伤。韩晓娟同乘人员好心下车查看并将陈鹤龄扶至路边,后韩晓娟才驾车离去,不存在逃逸。3、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且2015年5月22日距离事故一年多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4、即使韩晓娟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禹彦岐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禹彦岐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陈鹤龄对禹彦岐的起诉。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有逃逸情节,本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通过病历显示,陈鹤龄为无业,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陈鹤龄提供的误工证明为财务发票专用章,其证明真实误工应提供用工单位用工合同、工资停发证明等。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1时许,韩晓娟驾驶豫DRR3**小型客车沿本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主街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横过矿工路的陈鹤玲撞伤。事故发生后,陈鹤玲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趾跗关节骨折脱位,左足第3.4趾骨近节骨折,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治疗费35742.13元(住院治疗费34915.43元、门诊826.7元)。2015年7月28日术后复查花费70元。2015年8月13日至9月10日,因左足多发跗骨、跖跗关节骨折拖尾内固定取出及左足内侧楔骨截骨、前足外翻外架矫形术,陈鹤龄第二次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治疗费27617.63元(住院费用27432.17元、门诊费用184.8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63429.75元(35742.13元+70元+27617.63元)。两次住院,均由其女儿张欢欢护理。事发前陈鹤玲系平顶山市香山大酒店临时工,事故后未上班,无工资。2015年8月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鹤玲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陈鹤玲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新五街24号楼24号居民,属非农业户口。各方因赔偿数额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因事故发生后,韩晓娟未履行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和报告公安机关法定义务,2015年5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根据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诊断证明、智能视频侦查案件处理报告等,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娟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鹤玲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RR3**小型客车登记禹彦岐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上述事实,由陈鹤玲提供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是事故责任专门机关进行调查后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韩晓娟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鹤玲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342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15天+28天)】;3、营养费430元【10元/天×(15天+28天);4、结合陈鹤龄两次住院的事实,给于第一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后4个月和第二次住院出院后4个月休息时间。因陈鹤龄未提供工资详单仅提供平顶山市香山大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故对陈鹤龄工资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为21772.39元(28081元/年÷365天×(15天+120天+28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6、虽陈鹤龄住院时间短,但其进行了左足趾跗关节骨折脱位术植入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又进行了左足内侧楔骨截骨和前足外翻外架矫形术,且在2015年10月19日出庭应诉时左足还附有钢制的外固定物,无法行走,需要人搀扶,基于以上事实给于第一次住院及出院一个月和第二次住院及出院一个月的护理时间,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195.13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30天+28天+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4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0890.17元。上述第1-3项共计66009.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上述4-9共计84880.4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鹤玲94880.42元(10000元+84880.42元)。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56009.75元(66009.75元-10000元),因韩晓娟在事故中是全责,该56009.75元由韩晓娟向陈鹤玲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彦岐将车出借给韩晓娟使用,韩晓娟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禹彦岐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禹彦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韩晓娟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鹤玲94880.42元。二、韩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鹤玲56009.75元。三、驳回陈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陈鹤玲负担339元,韩晓娟负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