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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805号

钱凤英与郑丰伟、裘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凤英,郑丰伟,裘秀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805号

原告:钱凤英,女,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郑丰伟,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裘秀群,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钱凤英诉被告郑丰伟、裘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凤英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钱凤英诉请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47231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底);2、被告按照月利率16.60‰支付到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同期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审理中,原告钱凤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借款222100元并支付利息47231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底);2、被告按照月利率16.60‰支付到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同期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丰伟、裘秀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素有借贷往来。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16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3月8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3月28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9月25日、2014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除2014年4月1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季度450元(即月利率为15‰)以外,其余款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季度500元(即月利率为16.67‰)。其中2008年2月2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3月28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9月25日、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时,均预扣第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经核算,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为222100元。因本案,原告同时支出公告费650元。对于该借款本金,两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1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十一份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本金在合理期限内,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并未归还,依法应当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十一笔借款分别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现根据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每笔借款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暂时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47231元,该款项经核算,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此后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月利率为15‰,故该笔款项应当以此为标准继续计算借款利息,剩余款项可依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丰伟、裘秀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丰伟、裘秀群归还原告钱凤英借款本金22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丰伟、裘秀群支付原告钱凤英借款利息4723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3000元,以月利率16.60‰为计算标准;其中借款本金19100元,以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丰伟、裘秀群支付原告钱凤英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钱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预缴5458元),由被告郑丰伟、裘秀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窦颖东

审 判 员  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