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宋雅、夏郎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宋雅,夏郎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3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2-6号。负责人胡诗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雅。被告夏郎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宋雅、夏郎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雅、夏郎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宋雅、夏郎意向原告申请借款,后被告宋雅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宋雅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夏郎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宋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将被告宋雅名下的5万元定期存款出质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之后,被告宋雅向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宋雅发放了贷款40万元,然,被告宋雅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雅、夏郎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宋雅、夏郎意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960元;庭审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16439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质押的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2、《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3、共同还款承诺书。4、《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金、存单冻结通知书、客户资金冻结通知书。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7、商银行贷款账单及结清总金额表。8、聘请律师合同及其他凭证。9.结婚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事实。被告宋雅、夏郎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之后,被告宋雅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宋雅提供总额为4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对于授信上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等);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复利;且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同日,被告夏郎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夏郎意承诺其愿意就被告宋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书》项下宋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清偿完毕。被告夏郎意仅为债务和共同还款人,不享有授信申请人在相关授信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宋雅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40万元整,原告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并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两被告愿意以��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经协商,两被告以被告宋雅在原告处的定期存款50000元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中被告在授信额度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质物为权利的,如凭证式国债、定期存单等,在质押期间内,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出质人交付权利凭证时质押生效,且有关存款资金所在账户被质权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本合同项下质物为特定账户项下资金,自该资金进入特定账户之日起视为已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特定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以保证金存入时质权人系统自动生成的账号为准),该资金即为保证金。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质押的账号为62×××58上的账户名称为宋雅的定期存款50000元办理了资金冻结手续。之后,被告宋雅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宋雅的账户上发放了借款40万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雅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宋雅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656.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2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雅、夏郎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宋雅、夏郎意陆续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双方就质押存款办理了交付手续,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宋雅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宋雅在收到借款后应按���同约定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借款已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宋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将律师费调整至16439元,本院均予准许。被告宋雅是在与夏郎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夏郎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郎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雅、夏郎意将被告宋雅存于原告处的存款50000元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办理存款冻结手续,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应认定质押的存款已交付原告,双方质押担保生效。因此,原告对上述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雅、夏郎意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44656.74元,以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宋雅、夏郎意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6439元。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宋雅、夏郎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宋雅、夏郎意所质押的被告宋雅的50000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31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004元,由原告负担40元,两被告负担896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宋仙娟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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