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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九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九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浙江九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七路98号(柯城东港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承罗。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三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丽娟。原告浙江九树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27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对被告价值180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10月29日查封了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房地产。随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九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九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了买卖螺杆机配件、储气罐等产品的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72785.72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九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7278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78元,由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