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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受初字第76号

张杰、宫琴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宫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浦受初字第76号起诉人张杰,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起诉人宫琴,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两起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杰、宫琴的行政起诉状及诉讼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宫琴和案外人张某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起诉人张杰系二人之子。1979年张某某获得本市康桥镇人南村XXX号12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1999年张某某去世,2003年10月,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张某某之父张文龙核发了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0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年11月11日,因房地产面积变更,上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注销,另行核发了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3年7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的(2003)第0120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2015年7月,起诉人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并审理。因该局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并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经查明,2014年10月28日,起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435号行政裁定准许起诉人撤回起诉。2015年3月,起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该院认为起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故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起诉人已就房屋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起诉人又要求行政机关对房地产权证的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并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杰、宫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代文

审 判 员  唐浩中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俊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