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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教育委员会基建办公室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葫芦岛市教育委员会基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金成街25号。负责人崔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葫芦岛市教育委员会基建办公室,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新,该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教育委员会基建办公室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葫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师庆军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吴加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东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原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原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