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盖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闫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石家庄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平山县北冶乡赵家沟村矿区综合治理工程的现场施工。该公司办理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4年6月下旬,刘某某、段某某(另案处理)承包了该矿区修路的打眼放炮工程。炮眼打完之后,闫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付给段某某、刘某某打眼及购买炸药等费用八万元。当日下午,段某某、刘某某到平山县回舍镇张家庄村温某某(外逃)处找温某某购买炸药。2014年6月27日晚上,温某某雇用被告人盖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回舍镇张家庄村东沟里用硝酸基复合肥、硫磺、玉米、盐等原料制造炸药约两吨。同月28日晚,温某某雇用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货车,由盖某某带领马某某将其制造的炸药运至赵家沟村。温某某带领李某甲、谷某某、谷某甲携带雷管及棒药雇用徐某某(暂缓起诉)的面包车到赵家沟村闫某某的矿山。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他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谷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化字(2014)124号检验报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4)96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马某某、苏某某指认作案车辆的照片,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参与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闫某某负责石家庄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平山县北冶乡赵家沟村矿区综合治理工程的现场施工,该公司办理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且本案中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地点不属于人员集中区域,故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树勇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