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某某,男。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东风面包车窜至威远县越溪镇白石粉厂,盗走该厂防滑链2条,支柱轮5个,粉碎机锤头16个,挖掘机斗齿2个,母齿1个,挖掘机电瓶2个,装载机电瓶2个,柴油150公升,废旧金属255公斤,铁油桶1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7408.5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到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且四被告人对威远县越溪镇白石粉厂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到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史某某、魏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琼的证言;被害人单位负责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