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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37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腾冲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至同年8月2日,并于7月18日强制戒毒,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尹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租住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建设西一街12号405房。2015年4月底的一天,尹某甲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瞿某(另案处理)吸食海洛因。同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尹某甲又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尹某丙(另案处理)吸食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证人翟某、尹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有检举揭发尹某丙容留他人吸毒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某丙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揭发尹某丙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某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尹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尹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