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博润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华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博润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辛春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博润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科技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罗森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725号7幢。法定代表人:辛春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闵行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16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闵行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二条“如果各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庭依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约定,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原审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上诉人宁波博润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投资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宁波博润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该协议书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上海华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辛春华不具有约束力。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春华、案外人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上海英硕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业绩补偿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发的一切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署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补充协议书同时载明在浙江省慈溪市签署。故该补充协议书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该补充协议书等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