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盛潮与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潮,刘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陈盛潮,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育,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季陶,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陈盛潮诉被告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育、陈季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取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7%,借款利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被告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城区××花园茉莉楼××商品房××套作为抵押物。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250000元的款项。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及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借款利息31500元(利息按日利率0.07%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以上合计28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381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息0.03%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00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息0.3%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以本金250000元为限);4.违约金7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090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利息以日利率0.07%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由被告自身提供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协议所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对被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除本协议约定利息外,应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三支付罚息;被告任何一期利息逾期超过30天,或连续两个月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日0.3%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当天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了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因案涉纠纷,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400259543号)显示,房屋权属人为刘和平,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陈盛潮(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房屋坐落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花园茉莉楼706号,债权数额为250000元,该证书后面的附记显示:第二顺序余额抵押,第一顺序抵押登记受理编号为:0420101090017,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物价值:234500元,权利价值:234500元,抵押期限: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刘和平出借25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和平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属于借款利息的性质,所以上述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总和不应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盛潮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盛潮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盛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6元,已由原告陈盛潮预缴,由被告刘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