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曹居文与严洪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居文,严洪彬,陈群年,简琼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曹居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严洪彬,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群年,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琼雄,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曹居文与被告严洪彬、陈群年、简琼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居文与被告陈群年、简琼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居文诉称,原告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茶阳镇泰宁福三线旁经营“安达”加油站,被告严洪彬、陈群年、简琼雄三人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7日前,被告严洪彬累积欠原告加油款壹拾肆万元整,在一次性先还柒万元后,于2014年10月27日写了一张借款证明,承诺:“余款柒万元每个月10日付壹万元…”,此借款证明有被告陈群年、简琼雄两人签字担保。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分三次每次还了原告壹万元,合计还了三万元整,但2015年1月13日以后至今,被告严洪彬及其担保人陈群年、简琼雄未按约定归还剩余所欠油款肆万元整,对原告的催款也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严洪彬归还欠原告曹居文的加油款4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群年、被告简琼雄承担被告严洪彬欠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洪彬承担。被告陈群年辩称,一、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与借款人的债务怎么来的和借条14万元的情况。原告拿不出14万元的借条,只是借款人的车子被原告扣了以后逼借款人写的《借款证明》。答辩人作为车辆挂靠企业的车队队长出面参与调停该纠纷,每月每部车付五千元,因为借款人严洪彬比较不相信担保人简琼雄,由他们每月付1万元给答辩人,由答辩人付给原告,就是《借款证明》最底下所写的注明,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担保,像被告简琼雄是担保人就在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二、答辩人以前从来没有跟原告认识和接触,也没有经济来往,所以根本得不到原告的信任和债务的担保。三、《借款证明》上的曹基文和原告的名字曹居文不符,属于无效借款证明。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简琼雄辩称,一、其不知道借款人与原告以前的债权债务,只是车子被原告扣了,逼借款人写的借款证明,其才知道。二、借款证明上也写得很清楚,余款7万元每个月10日付1万元,由闽F898**号和闽F906**号两部车担保,每部车付伍仟元整。三、闽F906**号车由其管理,其也付了3万元给丰田车队队长。四、借款证明上的曹基文的“基”字与原告曹居文的名字不符,属于无效借款证明。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答辩人已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洪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严洪彬欠原告加油款140000元,由被告陈群年、简琼雄担保,借款证明的内容是被告陈群年打印好并盖好公章带下来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群年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证明是三被告弄好了带下去给原告的,被告严洪彬有两部车,当时约定每部车每个月付5000元,然后由其给原告,其并不是对该加油款担保。被告简琼雄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证明是三被告带下去给原告的,两部车其负责其中一部,其总共付了30000元,是通过被告陈群年转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严洪彬、陈群年、简琼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三被告送达,被告严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茶阳镇泰宁福三线旁经营安达加油站,被告严洪彬经营汽车运输业务,长期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买石油。经原告与被告严洪彬结算,被告严洪彬欠原告加油款140000元,后被告严洪彬支付了70000元,尚欠加油款7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严洪彬就该尚欠的加油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证明》,约定从2014年10月27日起每月10日支付10000元,由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简琼雄担保,并约定每月10日前通过被告陈群年支付给原告,《借款证明》的内容为:“借款证明本人欠曹基文加油款合计壹拾肆万元整,向丰田运输公司借款五万元整加上自有资金一次性付款柒万元给曹基文,余款柒万元每个月10日付壹万元由闽F898**和闽F906**两部车担保,若没有按时还款,本人愿意由丰田公司扣任何一部车处理。借款人:严洪彬担保人: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简琼雄2014年10月27日注:每月10日前由丰田车队长陈群年老板付给曹居文壹万元,从10月27日起,7个月付清。陈群年(指模)2014年10月27日”。出具该证明后,被告简琼雄通过被告陈群年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各支付了10000元,共计30000元,现仍欠加油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由闽F898**和闽F906**两部车担保是指若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严洪彬愿意由丰田公司扣任何一部车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严洪彬欠原告加油款140000元,后被告严洪彬支付了70000元,尚欠70000元,出具《借款证明》后,被告简琼雄通过被告陈群年支付给原告30000元,现尚欠加油款40000元,有被告严洪彬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并有到庭的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洪彬偿还原告加油款4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严洪彬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27日起每月付款,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即款项已付至2015年1月26日止,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保证合同系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从本案《借款证明》的内容看,被告陈群年未在“担保人”栏签字,未明确约定被告陈群年为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群年为保证人并要求其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严洪彬,《借款证明》约定每月由被告陈群年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陈群年系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群年亦不承担责任。《借款证明》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简琼雄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即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简琼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简琼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洪彬追偿。被告简琼雄抗辩其已履行责任,其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简琼雄仅对每月支付5000元担保,为此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以原告的名字不符为由主张《借款证明》应为无效,因《借款证明》系被告事先打印好,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身份亦无异议,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强迫其写《借款证明》,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严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居文加油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简琼雄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琼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洪彬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居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洪彬、简琼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曹居文负担25元,被告严洪彬、简琼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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