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晓德,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赖丹育、冯晓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15年9月10日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粤ET46**号大货车从普宁市□□区出发往□□方向行驾,途经普宁市□□路口路段时,因行经路口路段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致遇情况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与骑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郑××发生碰撞,造成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普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韩××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该车的车主劳开伟;二、2015年9月13日,肇事车辆的车主劳开伟向被害人郑××的亲属吴玉华支付了郑××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并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交强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韩××所犯罪名成立。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留在现场接受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韩××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韩××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又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肇事车辆的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30000元、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了足额的保险,故请求给予韩××较大程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下,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