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方亮,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无业。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蔡世培,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1份、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身份及进行结婚登记情况;(2014)温文珊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的经过。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关于双方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婚后,双方共同外出至杭州务工,感情深厚。被告现患有××性障碍(低钾血症)。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温州康宁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性障碍(低钾血症)的事实;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被告为精神残疾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3日,被告朱某甲到温州康宁医院治疗,经确诊被告患有××性障碍(低钾血症),进行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现经多次治疗仍未治愈。审理中,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就离婚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争议。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但自2014年8月1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满一年,同时被告患××性障碍久治不愈,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就离婚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告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补助被告朱某甲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化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