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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邹恒展与陈玲芳、黄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恒展,陈玲芳,黄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邹恒展,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玲芳,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南京,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邹恒展与被告陈玲芳、黄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恒展,被告黄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玲芳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现金支付,约定每月利息1.5分计算,每月付3000元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壹份。从2015年5月份起就终止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玲芳与黄南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玲芳所欠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玲芳及其丈夫黄南京偿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9000元人民币(暂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7月)至实际还款时为止,按月利1.5计算。被告陈玲芳未作答辩。被告黄南京辩称:我并不知道这笔借款,我是海员,所以人经常没有在家里。借款人都知道借款是借给陈玲芳的弟弟做生意用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陈玲芳账户内。被告黄南京质证认为,对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我从头到尾都没有参与借款的事情,而且借条不是我本人签的,上面的字是不是陈玲芳写的我也不知情。被告陈玲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玲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1.5%,每月还息一次。借款后,原告将款项通过转账汇入被告陈玲芳的银行账户内,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南京与被告陈玲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邹恒展与被告陈玲芳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凭,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玲芳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关于被告黄南京应否与被告陈玲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玲芳与黄南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南京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陈玲芳个人债务,被告陈玲芳经本院多次通知均拒绝出庭说明借款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南京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芳、黄南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邹恒展借款200000元,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陈玲芳、黄南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旺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雄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