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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姚菊兰、龙占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菊兰,龙占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菊兰,女,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成,男,住常德市武陵区,系上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龙熙达,男,常德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占美,女,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菊兰、龙占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龙熙达,上诉人龙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菊兰、龙占美原系妯娌关系,1981年9月龙占美与丈夫离婚,其子李国平先由龙占美抚养并随龙占美生活。1984年农村分田到户,龙占美分得该诉争的1.21亩土地。1985年龙占美之子李国平随爷爷、奶奶生活,为生活方便,龙占美将其分得的该诉争的1.21亩土地给予李国平及其爷爷、奶奶种植蔬菜,其具体耕作是李国平的奶奶,1992年至1993年间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柑橘树至今。1999年和2008年,该组进行了两次承包土地调整,从2008年土地确权面积上可知,该诉争的1.21亩土地已登记于姚菊兰的承包土地上。现龙占美认为诉争的1.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自己,向姚菊兰主张欲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龙占美遂将该土地上种植的柑橘树全部砍掉,姚菊兰于是以侵犯财产权为由起诉龙占美,遂列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所有权系本诉争的关键,从姚菊兰、龙占美的一致陈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知,诉争的1.21亩土地在1984年至1999年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龙占美所有,而不为姚菊兰所有,1992年至1993年间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柑橘树,该土地上的柑橘树所有权应为李国平和其爷爷、奶奶。在李国平外出,奶奶、爷爷相继过世后,姚菊兰虽然负责该土地上的种植物的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姚菊兰并非当然拥有该土地上柑橘树的财产所有权,从2008年土地确权面积上可知,该诉争的1.21亩土地已登记于姚菊兰,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为姚菊兰所有,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是两个不同权属。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背后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产生的根源是大家庭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的土地承包调整。龙占美主张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历史的原因,认为该土地以前归自己承包经营,自己有权利收回,而没有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是有期限的和土地承包经营调整的现实,龙占美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将该土地上种植的柑橘树全部砍掉,是不合理的,也是非法的。姚菊兰起诉龙占美要求赔偿该土地上种植砍掉的柑橘树的财产损失,是基于其现在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现实,而没有考虑到并非拥有该土地上的柑橘树所有权。本案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尊重历史、接受现实、家庭内部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的争议。由于姚菊兰并非当然拥有该土地上柑橘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姚菊兰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故针对姚菊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菊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姚菊兰负担。宣判后,姚菊兰、龙占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姚菊兰上诉称,姚菊兰于1991年上半年依法取得了1.21亩承包地,1991年3月栽种了蜜橘树苗,现橘树成林,收益橘子近20年了。龙占美于2015年4月9日至10日共砍毁该1.21亩土地上的橘子树109棵,欧美杨2棵,姚菊兰依法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却认为姚菊兰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姚菊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刘梅清等10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占美在原审中提交的33名村民共同签名证明被砍的橘子树系龙占美之子李国平所栽的证明材料不属实;2、证人杨云仙的证言。杨云仙当庭陈述,其是姚菊兰的弟媳。1991年春,姚菊兰因要栽种橘子树,缺人手,请杨云仙过去帮忙为其做饭。拟证明诉争橘树系姚菊兰所栽。龙占美答辩并上诉称,诉争橘树确系其所砍毁,但该橘树系龙占美之子李国平所栽,并没有侵害姚菊兰的财产权益。原审驳回姚菊兰的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审认定诉争1.21亩土地已登记于姚菊兰,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为姚菊兰所有与事实不符,该土地一直由龙占美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龙占美向本院提交了武陵区芙蓉街道泽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泽远二组在1984年进行土地发包以后没有进行过调整,诉争的1.21亩土地一直由龙占美承包。对于姚菊兰提交的证据1、2,龙占美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于龙占美提出的证据,姚菊兰对其真实性亦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姚菊兰提交的刘梅清等十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龙占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人应当分别作证。龙占美在原审中提交的33名村民共同签名的书面证言,违反了证人出庭和单独作证的原则,且其中的部分村民在二审中又提出了与共同签名的证言相反的书面证词,故对龙占美在原审中提交的33名村民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的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姚菊兰申请的证人杨云仙出庭所作的证言,龙占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杨云仙与姚菊兰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姚菊兰又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杨云仙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龙占美提交的武陵区芙蓉街道泽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加盖了单位印章,且有经手人签名,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姚菊兰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姚菊兰、龙占美原系妯娌关系。1981年9月龙占美与丈夫离婚,其子李国平随龙占美生活。1984年农村分田到户,龙占美分得该诉争的1.21亩土地。1985年李国平因生病离开龙占美,与其祖父母以及大伯李德成、姚菊兰一家共同生活。为生活方便,龙占美将其分得的该诉争的1.21亩土地给予李国平及其祖父母种植蔬菜。在李国平与其祖父母及姚菊兰一家共同生活期间,该1.21亩土地上被种植柑橘树。后李国平外出务工,其祖父母相继去世,本案诉争橘树一直由姚菊兰占有、管理和收益。2015年4月9日至10日,龙占美因该1.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与姚菊兰发生争议,砍毁了该1.21亩土地上的橘树109棵,欧美杨2棵。另查明,按照2012年常德市江北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成片树木经济林(含果树)二类的补偿标准为1500元/亩.年,结合栽培年限补偿,最高补偿年限不超过4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本案诉争的1.21亩土地应当由谁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是龙占美是否应当赔偿姚菊兰因橘树被砍毁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本案诉争的1.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龙占美与姚菊兰因1.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产生纠纷,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龙占美也没有就土地权属问题提起反讼,故本院对该争议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依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中对土地权属问题作出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龙占美是否应当赔偿姚菊兰因橘树被砍毁造成的损失问题。对于被砍毁树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姚菊兰认为自己享有被砍毁的树木的所有权,所持证据为龙占美前夫李德胜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杨云仙的证言;龙占美认为其子李国平享有被砍毁的树木的所有权,所持证据为李国平的书面证言及33名村民共同签名的书面证言。从证人的身份来看,李德胜、杨云仙、李国平均系双方的亲戚,与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双方出示证据主要是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且33名村民共同签名的书面证言亦违反了证人单独作证的原则,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毁损财产的所有权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姚菊兰在李国平的祖父母相继过世,李国平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是诉争橘树的占有人、管理人和收益人,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内,龙占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姚菊兰系诉争橘树的善意占有人。后因诉争土地即将被征收,双方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龙占美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措施来解决纠纷,而是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砍毁争议土地上的种植物,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欲以此达到自己的目的,具有明显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姚菊兰作为橘树的善意占有人,依法享有占有物的财产利益,在占有财产被砍毁之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姚菊兰要求龙占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常德市江北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成片树木经济林(含果树)二类的补偿标准为1500元/亩.年,赔偿年限最高不超过4年,结合本案诉争橘树已经栽种二十余年,本院酌情考虑赔偿年限为3年,确定赔偿数额为5400元(1500元/亩.年×1.2亩×3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龙占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姚菊兰财产损失5400元;三、驳回上诉人姚菊兰、龙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87.5元,二审诉讼费175元,共计262.5元,由上诉人姚菊兰承担100元,被上诉人龙占美承担1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晓玲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被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