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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明新、苏春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新,苏春雪,张国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胜华,林秀敏,叶康坝,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豪俊光学有限公司,郑爱萍,厉兰香,寿甜甜,寿振江,吴建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新。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春雪。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忠。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微,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承来。原审被告:李胜华。原审被告:林秀敏。原审被告:叶康坝。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轻工园区盛发路38号。法定代表人:祁文林。原审被告: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沙门口)。诉讼代表人: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郝朝晖。原审被告:温州市豪俊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沙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光俊。原审被告:郑爱萍。原审被告:厉兰香。原审被告:寿甜甜。原审被告:寿振江。原审被告:吴建俊。上诉人郑明新、苏春雪、张国忠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李胜华、林秀敏、叶康坝、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豪俊光学有限公司、郑爱萍、厉兰香、寿甜甜、寿振江、吴建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明新、苏春雪、张国忠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明新、苏春雪、张国忠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明新、苏春雪、张国忠撤回上诉。二审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上诉人郑明新、苏春雪、张国忠各自负担79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