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万继刚、徐爱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万继刚,徐爱灵,梁来全,张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69号原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项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祥,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万继刚,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徐爱灵,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梁来全,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颖,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汽贸公司)与被告万继刚、徐爱灵、梁来全、张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元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张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继刚、徐爱灵、梁来全、张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元汽贸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陕汽牌汽车销售业务。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继刚、徐爱灵购车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承担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本息、罚息及其他违约金。被告梁来全、张颖对被告万继刚、徐爱灵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万继刚、徐爱灵以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陕汽牌重型牵引汽车一辆,车价款62万元。被告万继刚、徐爱灵向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分行市中支行借款37万元,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原告为被告万继刚、徐爱灵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后被告万继刚、徐爱灵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2871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万继刚、徐爱灵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87160元及罚息、违约金等(从2013年12月23日起,根据垫付金额和垫付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梁来全、张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继刚、徐爱灵、梁来全、张颖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8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与借款人万继刚、徐爱灵及保证人宝元汽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37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宝元汽贸公司(甲方)、万继刚、徐爱灵(乙方)、梁来全、张颖(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汽车消费贷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如甲方代乙方偿还贷款的,则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甲方为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的律师费等;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因乙方逾期由甲方代为偿还贷款的,甲方另向乙方按照替乙方归还贷款本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收取利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万继刚、徐爱灵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万继刚、徐爱灵夫妇所购车辆挂靠在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1月21日,市中支行将借款37万元汇入万继刚、徐爱灵指定的宝元汽贸公司账户,万继刚、徐爱灵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基准年利率6.15%,上浮比例40%,逾期年利率12.915%。后被告万继刚、万继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先后为被告万继刚、徐爱灵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5次,其中2013年12月23日16900元,2014年1月24日16900元,2014年3月13日16800元,2014年3月19日100元,2014年3月25日16900元,2014年5月31日20元,2014年5月11日17000元,2014年5月30日16718元,2014年6月3日100元,2014年6月30日16772元,2014年6月30日100元,2014年7月25日17000元,2014年8月23日16800元,2014年9月29日16750元,2014年10月31日16900元,2014年11月29日16900元,2014年12月29日17000元,2015年1月31日16700元,2015年2月2日50元,2015年2月3日50元,2015年2月28日16800元,2015年3月2日50元,2015年3月25日16800元,2015年3月26日50元,2015年4月29日17000元,合计代偿金额287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合同》、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市中支行与万继刚、徐爱灵、宝元汽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宝元汽贸公司与万继刚、徐爱灵、梁来全、张颖签订的《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万继刚、徐爱灵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代为被告万继刚、徐爱灵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287160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万继刚、徐爱灵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继刚、徐爱灵给付垫付的借款本息287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宝元汽贸公司与被告万继刚、徐爱灵、梁来全、张颖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垫付款的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继刚、徐爱灵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垫付金额自原告代其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梁来全、张颖作为被告万继刚、徐爱灵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对原告已代万继刚、徐爱灵垫付的借款本息2871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继刚、徐爱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87160元及违约金(根据垫付金额自实际垫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来全、张颖对被告万继刚、徐爱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来全、张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继刚、徐爱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7元,由被告万继刚、徐爱灵、梁来全、张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