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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58号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滦县响嘡镇怡嘉福足疗馆酒后滋事,将电视机砸坏,并打电话称自己被打,叫来张某丙(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王某甲(在逃)。张某丙驾车来到怡嘉福足疗馆,手提两根镐柄在二楼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见张某甲并未挨打,张某丙便与随后赶到的吴某甲、王某甲离开足疗馆。后被告人张某甲继续在足疗馆无故滋事,将足疗馆的洗衣机、桌子、门等物品毁坏,殴打足疗馆客人胡某乙,堵住一楼大厅门口,阻止胡某乙离开足疗馆,并再次给张某丙、吴某甲、王某甲打电话,声称自己被打。接电话后张某丙、吴某甲先驾车来到足疗馆,张某丙从车内拿出两根镐柄交给张某甲一根,二人开始对足疗馆的客人胡某乙、张某乙、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为掩饰罪行,被告人张某甲让人关闭监控,张某丙用镐柄将一只监控摄像头打坏,吴某甲跳入吧台试图关闭监控设备,但实际未能关闭。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又到足疗馆门外,伙同随后赶到的王某甲,用镐柄打砸夏某的大众轿车。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右侧胫腓骨粉碎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左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怡嘉福足疗馆被毁坏的财物损失为1270元,被害人夏某轿车被毁坏损失为1186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滦县响嘡镇怡嘉福足疗馆酒后滋事,将电视机砸坏,并打电话称自己被打,叫来张某丙(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王某甲(在逃)。张某丙驾车来到怡嘉福足疗馆,手提两根镐柄在二楼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见张某甲并未挨打,张某丙便与随后赶到的吴某甲、王某甲离开足疗馆。后被告人张某甲继续在足疗馆无故滋事,将足疗馆的洗衣机、桌子、门等物品毁坏,殴打足疗馆客人胡某乙,堵住一楼大厅门口,阻止胡某乙离开足疗馆,并再次给张某丙、吴某甲、王某甲打电话,声称自己被打。接电话后张某丙、吴某甲先驾车来到足疗馆,张某丙从车内拿出两根镐柄,交给张某甲一根,二人开始对足疗馆的客人胡某乙、张某乙、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为掩饰罪行,被告人张某甲让人关闭监控,张某丙用镐柄将一只监控摄像头打坏,吴某甲跳入吧台试图关闭监控设备,但实际未能关闭。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又到足疗馆门外,伙同随后赶到的王某甲,用镐柄打砸夏某的大众轿车。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右侧胫腓骨粉碎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左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怡嘉福足疗馆被毁坏的财物损失为1270元,被害人夏某轿车被毁坏损失为1186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丙、同案犯吴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乙及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张秀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胡某乙和张某乙的妻子均对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丙、同案犯吴某甲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丙、吴某甲、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胡某乙、张某乙、夏某、李某乙陈述;证人苑某甲、苑某乙、胡某甲、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71号法医鉴定书、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85号法医鉴定书、滦价鉴字(2014)第1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滦价鉴字(2014)第2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办案说明两份、光盘制作说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加的所有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连地

代理

审判员  张雨亭

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