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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6396号

刘志刚受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刘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396号罪犯刘志刚,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指派郭英,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长利、王子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认为,罪犯刘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0月31日,罪犯刘志刚获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秦艳芳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