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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555号

刘某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成在太康县老冢镇胡庄村村民刘某奎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涛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成用嘴将刘某涛耳朵咬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刘某涛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成赔偿被害人刘某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成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刘某涛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文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