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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建光与段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光,段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光。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伟。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建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建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段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因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进而原告以本案被告段伟为被告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等日期签订的协议书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共计1229548.00元无效,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其尚欠段伟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已付清)等。该院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通过其内弟韩江涛银行转账归还被告124万元等事实,并判决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原告谢建光尚欠被告段伟借款本金185万元(之前利息和违约金已清)等,案件受理费21450.00元,由被告段伟负担。被告段伟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提交上诉状期间没有同时交纳上诉费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675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1月8日,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实(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谢建光(甲方)与被告段伟(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写明:“根据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欠款数额,甲方尚欠乙方借款1850000.00元,去除甲方原偿还给乙方但乙方未给甲方出具收条的现金200000.00元及判决书确认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诉讼费21450.00元,甲方尚欠乙方现金1628550.00元,关于还款事宜……”。原告称签订该协议后才发现签订时理解错误,当时理解为判决书扣除所有费用(包括124万元),还剩185万元,实际上185万元是对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数额及所有费用的计算,原告于2012之后陆续归还的124万元并不包括在185万元之内。被告对该协议书没有异议,称(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有职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也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判决书中内容和2014年还款协议书的内容都应非常清楚,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所称的理解错误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内容的签署是基于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结果一方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原告谢建光尚欠被告段伟借款本金1850000.00元(之前利息和违约金已清)”等,另一方面又认定本案原告通过其内弟韩江涛于2012年1月1日后陆续向被告归还1240000.00元的事实,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是对当事人的相应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原告称该案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如果原告认为其通过他人归还的1240000.00元应从(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850000.00元中扣除,应通过再审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明确无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判项应有基本的认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是其有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原告要求将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欠款数额变更为3885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建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8.00元,由原告谢建光负担。谢建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单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时因对该判决及相关事项产生重大误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欠款协议书中的欠款数额进行变更,但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提供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证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段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建光与被上诉人段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上诉人谢建光尚欠被上诉人段伟借款本金18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21450.00元。同时,在该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中,认定上诉人谢建光“归还被告1240000.00元,应予确认”。2014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尚欠乙方借款1850000.00元,去除甲方原偿还给乙方但乙方未给甲方出具收条的现金200000.00元及判决书确认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诉讼费21450.00元,甲方尚欠乙方现金1628550.00元”,该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数额准确,来源清楚,计算无误。直至将近一年后的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谢建光方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有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是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表述清楚明白,文字意义清楚、确定,数字金额或来源于生效判决,或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认可,从通常的文字表述看不出有产生歧义或产生误解的出处,故上诉人谢建光所持“重大误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若上诉人谢建光认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基础法律文书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可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若上诉人谢建光认为其在签订协议书时遗漏了有关事实或情节导致产生错误,亦应当通过与对方当事人实事求是的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00元,由上诉人谢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