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飞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538号原告王飞华。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本案在审理原告王飞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飞华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飞华自愿撤回起诉,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飞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收取5元,由原告王飞华负担。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世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