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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四平市瀚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张春玲,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吴明亮,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被告四平市瀚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竹,公司职工。原告张春玲与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于2015年10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春玲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张春玲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购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翰文雅苑4号楼南27号车库,面积均为18平方米,总价款70000元。我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多次协商,翰文苑房地产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交付车库,现我起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交付我所购车库两个。翰文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收款人是刘耀光,我们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楼款,我们是开发商,刘耀光是建筑商,刘耀光将车库直接就卖给了原告。公司没有卖车库。是我们出具的手续。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工程队和我们没有最后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张春玲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购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翰文雅苑4号楼南27号车库,总价款70000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现金。2013年楼房完工后,张春玲找到翰文苑房地产公司要求交付车库,翰文苑房地产公司未交付。原告张春玲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收据;证明我的合同是与被告瀚文苑签订的,有刘立奎签字及公章,我在售楼处交的款。我不认识刘耀光。我以为他是你们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实际收款人是刘耀光,合同实际交易人是刘耀光与被告签订的,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和刘耀光之间的工程款中包括这些车库。收据并有被告瀚文苑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章,交款人张志国。从以上证据《房屋预订合同》及收据均有被告翰文苑房地产公司公司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翰文苑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结算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偿协议;证明我和刘耀光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我们所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车库都在工程款结算书里呢。所有的车库都给工程队作抵押顶工程款了,被告没有卖车库。原告有异议,我就是在瀚文苑买的车库,我也不知道刘耀光是不是瀚文苑的人。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上面有翰文苑房地产公司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与刘耀光之间的有往来账,并不能证明没有直接收到原告的购车库款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春玲与翰文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张春玲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翰文苑房地产公司购买4号楼南27号车库,总价款70000元。翰文苑房地产公司亦应及时向张春玲交付所购买的4号楼南27号车库。综上,经本院第四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判决: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玲交付翰文雅苑4号楼南27号车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抒芳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