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旭斌、张海亚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旭斌,张海亚,宁波市北仑峰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保字第33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被申请人:陈旭斌。被申请人:张海亚。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峰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号***室。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陈旭斌、张海亚、宁波市北仑峰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871080.48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旭斌、张海亚、宁波市北仑峰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71080.48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孔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