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尤树臣与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树臣,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43号原告尤树臣,男,汉族。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正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彩,女,汉族,系公司财务助理。原告尤树臣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树臣,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树臣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89730元、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35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向李艳伟借款8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向李艳伟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吕学军借款500000元,合计3024730元。由于原告与李艳伟、吕学军二人存在借贷关系,经协商,李艳伟、吕学军二人同意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247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89730元、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35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向李艳伟借款8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向李艳伟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吕学军借款500000元,均出具借据各一枚,上述借款合计30247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247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吕学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吕学军同意将在被告处的5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李艳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艳伟同意将在被告处的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5年8月1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2014年9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89730元、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合计2324730元)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由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吕学军、李艳伟二人的债权转让问题。因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吕学军、李艳伟二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将吕学军对被告的债权500000元、李艳伟对被告的债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均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转让通知后便出具证明证实同意将吕学军、李艳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尤树臣借款本金30247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8元,由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尤树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宇审判员 温相春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