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946号原告罗方,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由晨超,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何锟。
原告罗方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要求撤销会议纪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方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司空小区16号楼25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通政会【2013】120号《关于研究通州区司空小区项目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第120号《会议纪要》),确定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被告会议决定的该征收行为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未征求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收人的意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20号《会议纪要》。
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第120号《会议纪要》系被告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用于记载讨论和决定过程的内部文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120号《会议纪要》不是作出征收行为的依据,被告就司空小区房屋征收事宜另行作出征收决定且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通州区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同意对司空小区依法组织房屋征收工作,形成第120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一、新奥通城公司提出的因北关大道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司空小区地上房屋的申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中征收条件的规定。同意由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组织司空小区房屋征收工作。征收四至范围为:东至北大街,西至西塔胡同,南至司空分署街,北至大成街。
二、司空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房屋安置面积分为比例安置和限购面积两部分。其中,比例安置面积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8倍。限购面积标准分段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70(含)平方米的,限购标准为原房屋面积的2.5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90(含)平方米的,限购标准为原房屋面积的2.3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90平方米的,限购标准为原房屋面积的2.2倍。安置房价格分别是:比例安置面积部分均价为6600元/平方米;超比例安置在限购标准内面积均价为12000元/平方米;超出限购部分价格为入住前一个月附近商品房现房销售价格平均值。”2014年9月19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房征字【2014】第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与第120号《会议纪要》记载的征收范围一致。因王秀荣针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征收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王秀荣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王秀荣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另,通州区政府已就罗方所有的位于司空小区16号楼251号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罗方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罗方起诉所针对的120号《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项的书面载体,并未直接设定罗方的权利义务。在该《会议纪要》形成之后,通州区政府已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对罗方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区、县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针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而本案涉及的120号《会议纪要》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罗方针对该《会议纪要》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罗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方的起诉。原告罗方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罗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刚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