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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国元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国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705号罪犯钟国元,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0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钟国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国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国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钟国元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国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