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玉荣诉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玉荣,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玉荣,女,汉族���1944年6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遂法,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毅仁,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亚旗,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南玉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玉荣,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王遂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仁、赵亚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2015年3月14日被告郏县公安局给原告下发的郏公(治)行罚决字(2015)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郏县渣元乡查庄3号。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方查获,后被郏县公���局民警带回郏县。被告经立案、讯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14日给原告下发了郏公(治)行罚决字(2015)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南玉荣年龄超过70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后原告不服,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郏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居民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是被告辖区居民,其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被告仍然具有管辖权。被告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后,给原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玉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南玉荣上诉称,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3、枉法裁判,予以改判。有案不办,报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及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费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所作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在北京市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