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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关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张博文,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关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子女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张博文,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男孩关博文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自2015年12月起婚生男孩张博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益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