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笔奎与朱跃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跃明,孙笔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明。委托代理人:叶盛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笔奎。委托代理人:方东升,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欣萍,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跃明为与被上诉人孙笔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笔奎和朱跃明以口头协议方式约定由孙笔奎为朱跃明加工一体裤。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孙笔奎为朱跃明加工一体裤及垫付纸箱款合计144089.60元,朱跃明支付价款120000元。2015年6月27日,朱跃明在孙笔奎出具的产品加工明细上签名确认,并书写“定型数对了数量多少要查对定型费按0.2元/条计算2015.6.27查清后付7月5号前对清”的内容。同时,该产品加工明细在朱跃明签名上方载明:“总数:709183×0.2=141836.6纸箱:751×3=2253/144089.62014.10.263万农15.2.45万农14.12.134万农/12万元未结:24089.62万4千89元6毛”。朱跃明至今未向孙笔奎支付剩余价款24089.60元。孙笔奎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跃明支付加工费24089.6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的利息损失;2.由朱跃明承担本案诉讼费。朱跃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并未无故拖欠孙笔奎加工费,而是孙笔奎未按实际的一体裤数量返还其。其对于孙笔奎起诉提供的产品加工明细有异议,其实际发给孙笔奎的一体裤总计707738条,孙笔奎实际送回朱跃明的一体裤705908条,未返还的一体裤1830条,按实际成本20元/条计算,孙笔奎还欠朱跃明36600元,扣除其未付孙笔奎加工费21181.60元,实际孙笔奎应赔偿其15418.40元。其要求孙笔奎返还未送回的一体裤并驳回孙笔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笔奎和朱跃明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朱跃明在孙笔奎出具的产品加工明细上自行签名确认,鉴于其签名落款处为孙笔奎出具的结算清单下方,及朱跃明在其签名下方��写“定型数对了”等内容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朱跃明确认其委托孙笔奎加工的货物数量及相应价款计算方法,即对于孙笔奎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全部价款144089.6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尚未支付价款为24089.60元。朱跃明至今未向孙笔奎支付剩余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笔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跃明以孙笔奎未返还全部加工货物为由提出驳回孙笔奎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朱跃明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反诉,并且其抗辩事由所主张的返还财物与本案所涉的价款请求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采信,朱跃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朱跃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笔奎价款2408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朱跃明负担。朱跃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其将一体裤委托孙笔奎加工定型,双方口头约定定型费为0.2元/条,加工完成后孙笔奎将一体裤返还给其,如果孙笔奎未按实际的一体裤返还其的,未返还的一体裤按成本价每条20元在加工费中扣除。2015年6月27日,孙笔奎向其要求结算加工费,其也同意结算,但需要核实具体的加工数量及未返还的一体裤数量。孙笔奎将自己写好的加工明细给其签字时,其未对具体的数量进行核实,但孙笔奎坚持要其签字,因此其在清单上签字,但书写了“定型数对了,数量多少要查对”的内容。该书写内容的意思是其对具体加工的数量以及未返还的数量还要进行核实查对,并不是对加工数量的认可。实际上,孙笔奎计算的加工明细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如2014年11月13日的加工明细中发回的一体裤为1877条,但根据送货单计算总数实际为866条,仅该笔订单就多算了1011条加工费,反过来说孙笔奎少返还了朱跃明1011条一体裤。相关的证据其已提供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前半句“定型数对了”而不考虑后半句“数量多少要查对”就认定朱跃明对孙笔奎的结算予以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其实际未拖欠朱跃明加工费。根据双方约定,未返还的一体裤按成本价每条20元在加工费中扣除。根据其核算,孙笔奎未返还给其共计1830条一体裤,按照20元/条计算,共计36600元。该笔款项���远超过其实际拖欠孙笔奎的加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孙笔奎承担。孙笔奎答辩称:朱跃明认为在加工明细结清单中签字时,没有经过双方对账,这不是事实。2014年结束业务后,双方进行了数十次的对账,对数额都是确认的。因为朱跃明尚欠其加工款,所以才形成了该份结算单。关于2014年11月13日单据的问题。其曾经有1000条裤子送还给朱跃明,但没有开票,因此在该份送货单中进行统计及签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除“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孙笔奎为朱跃明加工一体裤及垫付纸箱款合计144089.60元……朱跃明至今未向孙笔奎支付剩余价款24089.60元”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孙笔奎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对2014年11月13日有争议的1000条裤子���200元定型费予以扣减;朱跃明至今尚欠孙笔奎加工费为23889.6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朱跃明所欠孙笔奎加工费数额的问题。朱跃明虽曾在孙笔奎出具《产品加工明细》的结算金额下方签名,但其主张该结算金额存在错误。对此,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依据送货单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朱跃明对708030条裤子的141606元定型费和2253元纸箱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朱跃明有异议部分,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41条样裤和112条返工裤是否应计算定型费的问题。鉴于朱跃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样裤和返工裤无需支付定型费,及结合双方在加工明细中对样裤和返工裤亦计算加工费的情况,本院认定朱跃明对样裤和返工裤的30.6元(41条*0.2元/条+112条*0.2元/条=30.6元)定型费应予支付。二、关于2014年11月13日有争议裤子的定型费问题。朱跃明主张加工明细中2014年11月13日其收到裤子1877条存在计算错误。对此,孙笔奎虽辩称其中1000条裤子系在此之前发送,并在2014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的总数中予以添加,但同时表示若朱跃明不认可,其同意扣除该1000条裤子200元的定型费。孙笔奎自愿扣减200元定型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朱跃明,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定朱跃明尚欠孙笔奎价款23889.6元(141606元+2253元+30.6元-已支付120000元=23889.6元)。综上,本院根据孙笔奎在二审中自认的事实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二、朱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孙笔奎价款2388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孙笔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均由朱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