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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志孝、万永年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孝,万永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全龙,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志孝被告万永年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孝、万永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全龙、被告李志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永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志孝从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万永年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志孝因无法��还该笔借款,申请原告个转贷该借款,转贷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生效,被告李志孝转贷前所欠原告公司利息28800元尚未还清。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志孝同原告公司之间签订转贷《借款合同》,从原告公司借得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3.6‰,利息支付为按月清息。李志孝借款的当日,被告万永年同原告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李志孝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李志孝从未清交过利息,至今已欠42626元。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但二被告总是推拖应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公司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626元,合计242626元。被告李志孝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合适。被告万永年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志孝从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万永年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志孝因无法偿还该笔借款,申请原告个转贷该借款,转贷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生效,被告李志孝转贷前所欠原告公司利息28800元尚未还清。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志孝同原告公司之间签订转贷《借款合同》,从原告公司借得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3.6‰,利息支付为按月清息。李志孝借款的当日,被告万永年同原告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李志孝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李志孝从未清交过利息,至今已欠42626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拖欠逾期利息426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5.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李志孝,万永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孝借款虽未到期,但违反了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的约定,应承担清偿借款利息责任。被告万永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万永年作为保证方不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孝、万永年连带给付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4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42626元。二、被告万永年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二被告各承担1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