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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国与被告李凤青、被告李占山、被告王华、被告王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李凤青,李占山,王华,王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张立国,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东,干部,住承德市。被告李凤青,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占山,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住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王燕,住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9344030-4。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杰,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张立国与被告李凤青、李占山、王华、王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占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青、王华、王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凤青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占山的冀J45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2线69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燕的冀G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7**挂)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凤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华驾驶的冀G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7**挂)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李凤青、李占山、王华、王燕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612.60元、精神抚慰金2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3.86元,合计人民币240596.46元。被告李占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凤青系我雇佣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赔付后,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李凤青书面答辩称,我是受雇给李占山开车,我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我负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华、王燕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王燕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卦均有),及不计免赔三者险40万元。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华驾驶的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严禁超载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满额赔付的情况下减绝对免赔10%的免赔额,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华驾驶超载的登记车主为王燕的冀G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7**)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694公里+100米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由东向西被告李凤青驾驶的超速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占山的冀J45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冀J455**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项淑怀驾驶的冀HP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P5**挂)发生剐蹭,造成王华、李凤青、参与救援的王国田及冀J455**大型普通客车乘员王晓春、庞春贵、宋英杰、路广芬、石永、于洪涛、张立国、邓云东、夏文山、林风春、王晓青、杨文怡、王春玲、谭虎、夏春红、王钊、马淑文、杨秀娟、庄晓华、李阳、时庆云、李志斌、佟彦受伤,三车部分损坏。2013年8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凤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国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天,被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中心型脱位;3、左侧耻骨支骨折;4、左肱骨头撕脱骨折;5、左肺挫伤;6、左侧胸腔积液(少量);7、唐尿病;8、慢性胰腺炎;9、右膝关节内韧带损伤;10、右侧坐骨神经挫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车祸致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断裂术后,伤残等级属七级;2、左肩袖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612.60元、精神抚慰金2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3.86元(张国立儿子张腾达1996年7月7日出生),合计人民币240596.46元。另查明,冀G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7**挂)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4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致冀J45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乘员计二十四人受伤,其余受害人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承担主要责任,李凤青承担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王华驾驶冀G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GU703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限额为36万元。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应当按原告损失占各受害人总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保险金,不足部分按照王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损失占应当由三者险赔偿的各受害人总损失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强制险分配比例系数为:0.3805(营养费)、1(精神抚慰金)、0.0088(残疾赔偿金)、三者险分配系数为0.2844。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华、李凤青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及各自过错进行分担。被告王华、王燕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占山系被告李凤青的雇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占山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营养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612.60元、精神抚慰金2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3.86元,合计人民币240596.46元。故结合其它案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9562.38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41861.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王燕共同赔偿105862.08元;被告李占山赔偿原告63310.2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第六、第十六、二十二、三十五、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第十二、第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国29562.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862.78元,合计人民币71425.16元;二、被告王华、王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立国105862.08元。三、被告李占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国63310.22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00元,由被告王华、王燕承担3473.00元,由被告李占山承担14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宝林审判员  张文娣人民陪审判员宗天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