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隆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人和办事处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莘建华,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山东凯隆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莘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永,被上诉人莘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份,莘建华经XX华(又名杨永华)雇佣承建了凯隆公司的土建工程,工程包括厂子的道路、车间地面、混凝土台阶、室内地面等,双方约定由莘建华清包工。2012年11月份工程全部完工后,凯隆公司向杨永华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人工费总价款为62460.58元,凯隆公司已支付12000元,尚欠50460.58元,由于杨永华没有支付莘建华的人工费,2013年7月1日杨永华便将凯隆公司所欠的全部人工费50460.58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莘建华,并由莘建华通知了凯隆公司,该公司经办人王守新于2013年7月21日在山东凯隆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面、厂区路面工程量及单价成本核算单上注明:“此欠款于2013年7月21日债权转让于莘建华,结算只对莘建华有效。”后经莘建华多次催要,凯隆公未予偿还,莘建华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凯隆公司支付其工程人工费50460元。原审法院认为:凯隆公司欠杨永华工程施工人工费62460.58元,已支付12000元,现尚欠50460.5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杨永华与莘建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凯隆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莘建华,并已向凯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莘建华要求凯隆公司偿还欠款504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凯隆公司收到转让通知后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凯隆公司的经办人王守新在工程量及单价成本核算单上签有“此欠款于2013年7月21日债权转让于莘建华,结算只对莘建华有效”的字样,说明已经同意对莘建华履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对于凯隆公司所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凯隆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莘建华工程人工费5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山东凯隆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杨永华与莘建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山东凯隆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己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由上诉人制作,存在多处错误,也无杨永华本人签字认可,仅凭无法证明的指纹便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经办人王守新在工程量及单价成本核算单上签有:“此欠款于2013年7月21日债权转让于莘建华,结算只对莘建华有效”的字样,说明被告同意对原告履行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王守新上述所签内容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应属无权代理。并且被上诉人既未到上诉人会计处签字,也未征得上诉人法人同意,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采用不当手段,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凯隆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莘建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永华所承建的凯隆公司的土建工程完工以后,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人工费,从而导致杨永华无法支付答辩人的人工费,杨永华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将上诉人所欠的人工费50460元转让给答辩人,并及时通知了凯隆公司,上诉人的经办人王守新于2013年7月21日予以签字并注明“结算只对答辩人莘建华有效”。答辩人此后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支付该费用,上诉人多次口头答应给钱但没有实际支付人工费的意愿。答辩人无奈才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清偿此欠款。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凯隆公司提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恶意诉讼。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债权受让款项50460.58元。本案中,莘建华和杨永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王守新于2013年7月21日在凯隆公司车间地面、厂区路面工程量及单价成本核算表中亲笔签注“该笔债权于2013年7月1日转让莘建华,结算只对莘建华有效”的相关内容。上诉人认可王守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因此,王守新在核算表中予以签名的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笔债权转让莘建华的事实已经知晓。上诉人所持对该债权转让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达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亦未扩大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因此,上诉人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山东凯隆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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