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遵义花了3000多元购买了36.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用来吸食。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绥阳县城“九洲大酒店”616号房间住宿时,其购买的36.28克冰毒中有32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和有1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91片,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32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27.47克;1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红色片剂俗称“小红米”86片净重8.33克,绿色片剂5片净重0.48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6.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及照片,收据,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2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28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万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