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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建龙与如皋市石庄镇凤龙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建龙,如皋市石庄镇凤龙村村民委员会,如皋市际九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2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石庄镇凤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负责人朱义华。原审第三人如皋市际九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张黄港居12组。法定代表人杨萍,经理。上诉人倪建龙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石庄镇凤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龙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如皋市际九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5日,凤龙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如皋市际九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如皋市际九纤维有限公司,即原审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有偿租用甲方土地11.68亩;租赁时间从2009年11月15日至2027年11月14日止被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即属于乙方;使用土地的一切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等。2013年6月1日,杨萍作为甲方与倪建龙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因发展需要,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在此投资南通嘉龙运输公司;乙方租用甲方土地5亩,每年6月1日前缴纳租赁费,每亩按20000元人民币跟甲方结算(注:实际使用面积按贰万元计算);租赁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等。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14065036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倪建龙于2013年11月15日报警称有人强行拆其厂房;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报警后张照林、刘海波速到现场,经了解系南通嘉龙运输有限公司违章搭建,镇村组织拆除违章建筑等。2015年1月29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倪建龙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倪建龙:2013年6月1日,你与如皋市际九电子有限公司的杨萍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杨萍用地范围内5亩土地用于南通嘉龙运输公司业务用房和其他设施建设,……。2013年8月开始,你在未取得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上述石庄镇凤龙村土地浇水泥场地,2013年11月1日,在场地北侧新建房屋。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经实地勘测,违法占地总面积2426.62平方米(折3.6亩),用地范围内共建建筑物1处,建筑占地总面积202.34平方米,建筑物面积202.34平方米,固化地(水泥)占地面积2224.28平方米。2014年8月1日,本局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8月8日,本局发出了听证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8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上述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和破坏耕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26.62平方米(折3.6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2015年4月3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812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倪建龙。……。本局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26.62平方米(折3.6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同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际九公司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812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145.72平方米土地(其余2426.62平方米已另案处理);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同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凤龙村委会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812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风龙村限期纠正未经批准,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使用行为,收回非法出租的集体土地等。原审另查明,倪建龙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24日,倪建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凤龙村委会赔偿因擅自拆除平房十间导致的财产损失542749.36元,其他损失61574.93元,合计60432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倪建龙变更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失为538525元、其他损失128000元,合计666525元。倪建龙陈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租用土地系以个人名义建造房屋和水泥场地用于建停车场;建造房屋和水泥场地没有履行报批手续,因为第三人承诺其进行总批;现房屋已被拆除,场地还在;2015年4月3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建筑物被凤龙村委会拆除,故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履行。凤龙村委会陈述其拆除的是第三人的房屋,并未拆除倪建龙的房屋;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案涉财产是非法占用不符合规定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是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是国家没收的非法建筑物,不属于公民合法财产的范畴,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倪建龙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本案中,倪建龙诉称其10间生活办公用房于2013年11月15日上午被推倒,要求凤龙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据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系镇村组织拆除违章建筑,且倪建龙租用案涉土地从事建造房屋和水泥场地作停车场使用即非农建设,并未取得合法报批手续,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也对倪建龙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26.62平方米(折3.6亩)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倪建龙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倪建龙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倪建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40元,退回倪建龙。宣判后,倪建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倪建龙与际九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际九公司向倪建龙出示了其与凤龙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原件。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凤龙村委会对际九公司在租用土地上进行的规划、建设等活动不得有任何干涉,且际九公司当时已在租用土地上建设18间平房,倪建龙才与际九公司签订转租性质的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倪建龙建设平房及浇筑水泥地,对此,凤龙村委会工作人员默认并提供了水电等支持。现凤龙村委会又强行推倒十间平房,导致倪建龙遭受惨重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全部案件诉讼费由凤龙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凤龙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际九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倪建龙诉请凤龙村委会赔偿其因房屋被推倒所产生的损失,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被推倒的原因系凤龙村委会拆除在其非法出租的集体土地上违规建设的建筑物,本案讼争标的物不合法。2015年4月3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就案涉建筑物向倪建龙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812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倪建龙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但拆除行为在2013年即发生。不论倪建龙是对拆除行为的程序有异议,还是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均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但倪建龙不论是对拆除程序还是对处罚决定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