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10、7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与周绍英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70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绍英,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10、7011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0号案原告、第71号案被告]:周绍英。委托代理人:宗字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0号案被告、第71号案原告]: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叶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绍英、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菱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丰某公司支付周绍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8571.05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丰某公司支付周绍英失业保险待遇248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丰某公司支付周绍英未休年休假工资2522.06元;五、驳回周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0号案受理费10元,由周绍英负担;(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71号案受理费10元,由丰某公司负担。上诉人周绍英的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丰某公司向周绍英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42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丰某公司赔偿周绍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3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丰某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丰某公司属于有接触性职业危害的化工企业。丰某公司未对周绍英进行离岗、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更不经过法定程序就与周绍英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2015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已提升,应当改判为新标准。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绍英的诉讼请求;2、改判丰某公司不予支付周绍英经济补偿金10280元、失业保险待遇4960元及年休假工资3403.03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周绍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根据工资表显示,周绍英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319.75元,原审认定周绍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428.42元并据此计算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有误。2、周绍英与丰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期满后,周绍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周绍英的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8月20日,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4年9月14日。3、丰某公司由始至终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双方是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周绍英与丰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丰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周绍英在入职时,要求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责任,不以任何形式追究丰某公司。周绍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丰某公司无须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此外,社会保险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周绍英不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周绍英承担。5、周绍英已领取的工资中已包括年休假工资,而且周绍英的春节假期约15天,比法定的春节假期长,足以抵消年休假天数,退一步说,周绍英不来上班的天数也足以抵消年休假,故丰某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丰某公司虽上诉称原审认定周绍英的月平均工资以及离职时间有错误,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及年休假工资,但本院审理期间,丰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周绍英主张丰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上诉以丰某公司未在其离职前对其进行体检为由主张丰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绍英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丰某公司赔偿的是周绍英同期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领取的金额是按应缴保险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审核,并非重新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审以周绍英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4年9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核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正确。周绍英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