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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郭某、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赵某丙,郭某,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居民,系赵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居民,系赵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儿童。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居民。系赵某丙之父。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峰,山东城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洪发),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某(曾用名全文科),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兰检公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赵某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代理检察员陆佳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峰、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薛俊福、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给双方预留民事纠纷和解时间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郭某在马龙宝(在逃)的纠集下驾车至兰陵县矿坑镇后立庄村赵某甲家中,无故实施打砸行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赵某甲、李某、赵某丙、赵某乙的陈述;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郭某、全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四人请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损失二十万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情节,又系初犯,从犯,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全某系从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二被告人对指控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全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四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全某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人损失15000元,四原告人书面表示了谅解,撤回了对被告人全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全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向被告人提出的20万元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人向法庭主张支付了医疗费2万余元,二被告人认为原告人若系正规医院的住院发票,则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电脑毁损、价值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临兰价鉴字(2015)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308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了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二被告人和马龙宝三人酒后持撅头、板凳、钢筋到其家内将其和李某、赵某乙打伤,沙发、四个板凳、两个电脑椅、两个暖壶、碟子碗、电脑键盘、部分天花板都被砸坏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了其与丈夫于2014年5月28日20时30许在家被来到家里的三个人打伤的事实,具体陈述的与赵某甲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的陈述:证实了被上述三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8日晚上8点多,接到赵某甲老婆的电话,说她家被被人砸了还被打了。过去的时候看见赵某甲院子东边躺着个人,浑身是血脸上也是血,后来知道是和“小马”来他家喝酒的一个人,赵某甲正蹲在他家堂屋门口额头上肿了个疙瘩。去了堂屋看见屋里地上到处都是砸坏的碗、暖瓶、板凳。赵某甲的老婆在一边说腰疼的事实。3、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临兰价鉴字(2015)112号价格结论意见书显示被损坏物品价值为308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的损失分别构成轻微伤。4、书证(1)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5月28日19时许,马龙宝伙同郭某、全某醉酒后窜至兰陵县矿坑镇后立庄村赵某甲家滋事,兰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因立案侦查,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将全某、郭某二人刑事拘留。(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全某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矿坑派出所以电话方式通知归案。(3)在逃证明一份:证实共同作案人马龙宝现在逃。(4)户籍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全某1991年7月6日出生;郭某1982年4月15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李某辨认出将其打晕的三人,经核对是马云宝、郭某、全某。(6)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全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全某表示书面谅解。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全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当天,马龙宝请全某和郭某在赵某丁家吃过饭后,马龙宝开车拉着全某和郭某去了金刚家。全某在车上,马龙宝和郭某先下车后,马龙宝喊门,随后又叫骂,郭某也边骂边踢门,等全某下车后,正好金刚开门出来手里拿着锁廷(门栓),被全某夺了过去,马龙宝一把把金刚推进家,郭某跟着到了堂屋,全某进去时看见金刚坐在沙发上了,金刚老婆在旁边站着,马龙宝让金刚老婆别咋呼,郭某拿板凳乱砸、拿着板凳指着金刚老婆吓唬她,全某也拿着锁廷一起吓唬金刚老婆。期间全某出去接了个电话,回屋时,郭某正拿着板凳乱砸,把屋里的茶几等物品都砸坏了,全某正拉郭某的同时,金刚的爹拿着斧头进去奔郭某砍去,砍没砍到全某没有注意,那时马龙宝已经出去了,接着全某、郭某也退了出去了,随后金刚爹拿着斧头、金刚拿着板凳跟了出来,追到院子里金刚换了个撅头样的农具,全某把郭某拉到院子中央就放手了,看见金刚的爹拿着斧头追上来了,全某把锁廷朝金刚爹一扔就跑了,郭某被打倒了没跟出去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马龙宝开车带郭某和全某去的赵金刚家,具体什么发生什么郭某记不清了,但对于在赵金刚家的违法行为,甘心接受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或人民法院核实,业已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和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全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全某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全某在他人召集下,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二人的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因此,对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出了赔偿请求,但对其提出的有些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人认为损失价值为3000元,但鉴定意见损失为308元,上述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对此损失,二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人身体受到的损害,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全某的民事诉讼请求,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李某人民币30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樊杰斌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