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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郭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平,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2015年8月7日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日10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郭平在宁安市X镇X旅店门前见被害人张某在其轿车内熟睡,门未锁,被告人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一部白色VIVO_X5_PRO型4G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和1.5斤木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盗走,破案后赃物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郭平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吉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