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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行初字第77号

那丽媛与瓦房店市公安局、大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丽媛,瓦房店市公安局,大连市公安局,马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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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瓦行初字第77号

原告:那丽媛,女。

委托代理人:马立峰,男。

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所在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林祥,男,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乐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玉峰,男,系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立彬,男。

委托代理人:范开礼,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莹,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那丽媛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瓦公(法)决字[2012]第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案后,于9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丽媛及委托代理人马立峰、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梅林祥、王斌,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开礼、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6日对第三人马立彬作出瓦公(法)决字[2012]第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5月29日晚19时许,在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二龙山村姜粉房屯马立彬家院门前道上。马立元(2012年4月16日因交通肇事死亡)酒后因琐事与马立彬发生争吵,马立彬的哥哥马立良发现后与马立元又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马立元朝马立良的脸上打了一拳,马立良紧接着朝马立元的脸上打了两拳,之后马立元与马立良��人相互撕扯并倒在地上,马立元骑在了马立良身上,马立彬见状后朝马立元的脸上打了一个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马立彬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那丽媛诉称,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实体及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该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丈夫马立元多次要求伤害鉴定,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12年2月8日进行精神鉴定,但马立元及家属未收到伤残鉴定结论。被告在没有伤残结论的情况下做出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偏袒加害人。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即将处罚决定送达加害人,但于2015年6月18日才送达原告;3.程序明显违法。办案人员存在不作为行���,案件久拖不决达8年之久。马立元生前早就提出伤残鉴定,直至案发后5年被告才对其进行了精神鉴定,并将精神鉴定时间拖延归罪于马立元外出打工;4.被告的行政行为给马立元及家人带来精神损失。杨家派出所作为执法机关存在不作为问题;5.由于久拖不决,当场证人有的年事已高,有的已经去世,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人为设置障碍;6.办案人员将精神鉴定与伤残鉴定混为一谈,偏袒加害人,把精神鉴定时间的拖延归咎于马立元在外打工,明显寻找借口;7.马立元因打伤后出现急性应激性障碍,其在精神鉴定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精神鉴定无任何伤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治安处罚依据;8.被告多次强调电话或口头通知马立元的哥哥,或其哥哥要求精神鉴定,没有证据证明;9.对第三人妻子在没有任何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对第三人执行处罚决定,明显偏袒加害人;10.第三人长时间殴打马立元,马立元被打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挫伤及急性应激障碍,案件侦查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马立元本身具有精神障碍,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在被告诱导下做出,是无效的;11.案件办理期间马立元应急障碍多次发作,有瓦房店第四医院病志证明,本人基本丧失独立人格,之后的交通事故死亡责任书能间接证明其本人确实存在精神问题。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瓦公(法)决字[2012]第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请求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1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马立元照片(3张),证明卷宗与事实不符;证据2.病志四份,证明马立元被打伤程度可构成轻伤害;证据3.大公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有瑕疵;证据4.瓦公(法)决字[2012]第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瓦房店市公安局办案程序有瑕疵,从2007年事发到2015年原告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马立良2007年5月29日询问笔录,证明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认定的时间是19时10分,马立良自认是晚上8点打马立元,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6.马立元2012年2月23日询问笔录,证明马立元还有机会提出重新鉴定,本身这个鉴定是精神鉴定,让其本人签收违反法律程序,属于重大瑕疵;证据7.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鉴定结论,证明这个鉴定结论是无效的,马立元还有一次救济自己的机会,这次鉴定不是最终的鉴定;证据8.第三人签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办案程序有瑕疵,瓦房店市公安局在2012年2月24日告知第三人,而第三人2月23��签字;证据9.马立元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马立元精神鉴定不是最终鉴定,他的签字是无效的;证据10.杨家派出所呈请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这份证据上写明马立良、马立彬妻子均系痴呆精神病人,证明公安机关乱作为;证据11.瓦房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报案的时间是2007年5月29日8时10分,这份证据要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瓦房店市公安局在法律文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案件已经处理完毕;证据13.交通票据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

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复议机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嫌疑人均居住在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二龙山村,系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管辖的行政区域,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违法嫌疑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受理本案后,及时收集和固定了证据,并依法传唤了违法嫌疑人,制作了调查笔录,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对第三人履行了处罚告知的义务,第三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2年4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履行了送达程序,因此,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马立良2007年5月29日和2007年6月20日两份笔录,证明马立良承认对马立元实施了殴打行为;2.马立彬2007年5月29日笔录,证明马立彬承认对马立元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指认马立良也对马立元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3.马立元2008年5月28日笔录,证明马立彬对其实施了殴打的行为。程序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传唤证;3.询问笔录;4.通告知记录;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据1-7均证明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办理本���中程序合法。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那丽媛复议申请,证明原告2015年7月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要求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证据3.瓦房店市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瓦房店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经集体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明那丽媛委托冯立彬领取复议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向申请人那丽媛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马立良述称,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本案被告瓦��店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马立彬的处罚程序也略有瑕疵,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人马立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的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1.马立良的自供证据是晚上8点而立案时间是8点10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马立元的笔录提出异议,马立元先后做了两次笔录,两次笔录前后不一致,马立彬和马立良的笔录竟然完全一致;3.对马立彬的笔录有异议,马立彬的笔录和马立良的笔录时间有出入,案件材料相当一部分是后来补的,原告未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的程序证据1、5、7没有异议,对证据2、3、4、6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对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实部分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是马立元先动手,有一定过错;对程序部分证据1-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复议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大连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时应审查原告提供的马立元病历,及马立元作为精神病人签收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瓦房店市公安局办案程序有瑕疵就应当撤销。第三人对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证据2、3、4、5、6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认定该鉴定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8认为是笔误;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马立元当时是精神病人人且没有治愈;对证据10,被告认为其不是不予执行,而是暂时不予执行,对马立良和马立彬的妻子是否是精神病人,有待进一步核实。对证据11认为原告以报警时间来推断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推理性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看出行政拘留暂时没有执行;对证据13有异议,对车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票没有载明始发站、终点站��时间,对来源性。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案的第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没有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门确认为违法行为,且原告方又提供不出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举证不能。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真实;对证据6、7、9、11��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无效,鉴定的时间应当从医疗期终结进行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时没有让第三人参与;对证据10不发表意见,但原告认为被告乱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2,认为是待处理的空白表格,没有领导签字,本身不能作为证据,应该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部队的管理规定,军官请事假不扣除工资,损失费、护理费是有标准的,而不是依护理人的要求,且票证没有具体的张数、事由,还有空白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5-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瓦房店��公安局及大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6日对第三人马立良作出瓦公(法)决字[2012]第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5月29日晚19时许,在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二龙山村姜粉房屯马立彬家院门前道上。马立元(2012年4月16日因交通肇事死亡)酒后因琐事与马立彬发生争吵,马立彬的哥哥马立良发现后与马立元又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马立元朝马立良的脸上打了一拳,马立良紧接着朝马立元的脸上打了两拳,之后马立元与马立良两人相互撕扯并倒在地上,马立元骑在了马立良身上,马立彬见状后朝马立元的脸上打了一个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马立彬行政拘留五日的���政处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那丽媛。

原告那丽媛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那丽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那丽媛的丈夫马立元在被告所作2008年5月28日询问笔录中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12年2月8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杨家派出所委托大连第七医院对马立元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2012年2月17日,大连第七医院出具大七司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2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立元系应激相关障碍,打架事件是直接致病原因。2012年4月16日,马立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负有对被侵害人伤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责任。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2008年5月被侵害人马立元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其进行伤情鉴定,而是在2012年2月才对外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即使被侵害人马立元于2012年自行放弃伤情鉴定,亦不能成为被告执法过程中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对被侵害人未作出伤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径自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作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部门,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本案从2007年5月29日受案到2012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长达5年之久,且于2015年6月才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家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原告主张马立元及家属未收到大连第七医院做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中明确将此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鉴定意见书向马立元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亦应一并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瓦公(法)决字[2012]第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大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那丽媛要求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

代理

审判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孙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回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