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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桥往诉金银合伙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桥往,金银,杨正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桥往,男,1982年12月29日生,苗族,个体经营者,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大塘镇小河村*组。委托代理人顾海先,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凯里市开怀民族小学退休教师,住凯麻高速东站私宅25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银,男,1974年2月1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羊排村*组。原审第三人杨正忠,男,1968年3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排翁村*组。再审申请人金桥往因与被申请人金银、原审第三人杨正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桥往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合伙纠纷,因经营不善,被申请人金银及杨正忠提出退伙,但尚未对石场的账务进行清算,资产也未进行盘点,盈利应按股分红,亏损应按股分担;2、申请人写给金银的欠条是在其用刀胁迫之下写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愿表示,违反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该欠条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4)黔东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金桥往在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23日,经协商一致,再审申请人金桥往与被申请人金银、原审第三人杨正忠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各出资20万元在台江县南冬石料场合伙生产砂石料,并对盈利分配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即由金桥往负责账目管理,由金银和杨正忠负责料场生产管理。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纠纷,被申请人金银与原审第三人杨正忠遂退伙。2012年3月18日,经协商,再审申请人金桥往向被申请人金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金桥往欠金银216572元,金银从此之后不得享受料场的权利。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是双方对退伙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且退伙��经清算,该216572元是金银退伙时应分得的财产,故申请人金桥往关于退伙未经清算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金桥往提出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经查,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桥往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写《欠条》受到过胁迫,并且直至两年后对方提起诉讼前,其从未主张过撤销该《欠条》,故金桥往的该条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桥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桥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贵贤审判员  龙和斌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