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2102号申请执行人苑文路被执行人吴宾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苑文路申请执行与吴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年10月20日向你单位发出的(2015)辰执字第2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查封手续,由申请执行人苑文路(身份证号:120104197607315819)单方办理座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豪信花苑23-3号房屋的有关抵押注销手续以及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成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