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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昇与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丁吉亮、丁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昇,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丁吉亮,丁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777号原告刘昇,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丁鹏,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杨梅文,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系被告丁鹏之妻。被告丁权,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孙海燕,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系被告丁权之妻。被告邓永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丁吉亮,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丁吉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刘昇与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丁吉亮、丁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昇、被告丁吉国、丁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经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丁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并由被告丁吉亮、丁吉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236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丁吉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丁鹏借款的情况属实,他确实在2013年10月17日借了原告200000元,但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月18日,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经过涂改的,且借款期限届满后,我给原告说让他找丁鹏要钱,原告自己不去,现在我们再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吉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丁吉亮叫我去在借条上签字的,其他同意丁吉亮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昇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逾期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违约金。同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四倍银行利息。被告丁吉亮、丁吉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期限,借款合同中注明“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借条中注明“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10000元利息,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及原告刘昇、被告丁吉亮、丁吉国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借原告现金,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是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五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扣除1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19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将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四倍的银行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即利息按借款本金190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经核算,原告主张利息24000元未超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丁吉亮、丁吉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限应认定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故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11月18日,现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丁吉亮、丁吉国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吉亮、丁吉国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还款期限有涂改,经法庭释明被告丁吉亮、丁吉国并不申请鉴定,原告对此辩解意见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丁吉亮、丁吉国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丁鹏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丁鹏已同意其二人担保责任免除,因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该证明系被告丁鹏与被告丁吉亮、丁吉国即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刘昇认可,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对被告丁吉亮、丁吉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丁吉亮、丁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追偿。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偿还原告刘昇借款19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吉亮、丁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吉亮、丁吉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追偿。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丁鹏、杨梅文、丁权、孙海燕、邓永强负担,被告丁吉亮、丁吉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琴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